摘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立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在私益诉讼中多与补偿性赔偿并行适用,而在公益诉讼中则单独地适用惩罚性赔偿。二者对同一条文做出不同的解释方案,体现出对两类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方式等方面存在认知错误。实际上,私益诉讼中适用的欺诈前提与其行为可罚性存在张力,不论是撤销还是继续保持消费合同效力,其与实际损害关系、双方过错的民事责任考量间相冲突,揭示私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也具有独立单独适用的制度面向。而当前的公益诉讼实践中对立法文本的扩张解释,也在事实基础、适用前提和具体方式方面,冲击着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文义解释方案。通过分别审视公私益诉讼的适用过程,能发现消费者、消协、检察机关与合法经营者处于共同的市场治理秩序中,惩罚性赔偿是他们相同的参与身份所衍生出的共享性请求权,应在不重复适用、前后诉协调的框架下,整合公私益诉求以共同致力于良好消费秩序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