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问题存在一些亟待归正的理论误区。首先,符合CISG第1条的情形时,也并非当然适用,国际商事仲裁对意思自治的保护、我国对CISG第1条的保留以及CISG第6条的例外规定从理论上构成了CISG的排除规则。其次,应对CISG与“最密切联系地原则”作出区分,当事人未明确选择最密切联系地不等于当事人排除CISG的适用,CISG应当得到适用。最后,仲裁庭有义务依据当事人的选择确定仲裁实体法,但不等于仲裁庭对实体法的确定无任何审查的义务。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应当由仲裁庭在对“可能符合条件”的所有法律中进行审查并选取其中不会对其他相关国家法律、惯例和公共政策最低限度要求构成违反的法律作为案件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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