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归责判断中,智能机器人是具有独立性的主体。在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中,由被害人来证明人工智能存在过错与否显然不公平,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管理人唯一免责事由就是生产瑕疵,此时责任推向生产者与销售者。而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免责事由适用产品责任,即证明现有技术尚不足以发现该产品瑕疵。人工智能与其生产者、管理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分担,要在责任承担、损害赔偿和技术发展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人工智能发生侵权事故时,损害赔偿由人工智能自身的保险赔付金、基金和报酬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承担者补充赔偿,而管理人和生产者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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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黔南民族师范学院; 廊坊师范学院; 铜仁学院; 重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