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家监察体制下,原行政监察权整合到了各级监察委名下。原行政监察机关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此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监察委采取与原行政监察相同的监察措施所涉及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依然具有行政可诉性,行政诉讼法、监察法以及监察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在未来的制度构建中,监察委采取行政性监察措施所涉及的外部法律关系,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并应建立一整套国家监察体制的行政法衔接制度,以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监察权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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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