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22条第4款曾规定了特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毁损原件前的通知及其他义务,此条规定由《赤壁之战》案引发,但对其正当性存有争议,目前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已被删除,不无遗憾。一般而言,作品原件毁损是所有权人处分权能的体现,并不落入著作财产权的控制范围,也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无涉,但艺术作品原件毁损具有特殊性。从理论基础角度,在作品人格权保护总体发展式微下,采类型化方法,特定美术作品仍是一类需要我国法律特别对待,额外加强人格利益保护的作品,对该原件的毁损行为建议纳入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之中,对此,美国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有一定借鉴意义。该被删除法条是针对特定美术作品,对其原件所有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两种冲突权利的相互限制,相互妥协,以及利益平衡的体现,具有大体正当性,但仍存不足。基于作品价值成长性、成本收益权衡等视角,建议对该法条作进一步完善后将其重新纳入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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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