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积极老龄化要求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应通过解释,解除成年监护与行为能力制度的关联,避免概括性剥夺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相较类型主义,一元主义更符合比例原则,故在监护范围上应形成准一元主义模式,以克服类型主义对老年人事务的过度干预。对“限制行为能力”和管理事务作扩张解释,增强现有立法的开放性,对“交易的人”与“身心需求的人”同等关注,在涉及人身、医疗、财产处分等重大事务时,监护人应受特别规制。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