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胎儿阶段作为自然人发展必经阶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当前我国民法领域对胎儿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却极为薄弱,司法救济途径不足、救济力度不够。为彰显以人为本的法治文明,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有所作为,即使在现有民法框架内,也可以通过调整流产及死胎的精神损害赔偿尺度,策略性地解决部分问题。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