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既可能依《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承担(因过失)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也可能依第1253条承担管理人责任。其依何规则承担何种责任,不取决于将案件事实定性为高空抛物还是高空坠物,而取决于“侵权人”身份之认定。第1254条第1款的“侵权人”既包括抛物行为实施者,也包括第1253条中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何时依第1253条承担管理人责任,宜以坠物来源作为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保义务,依第三人之故意或过失分别适用第1198条第2款或第1172条,对前一条文之适用范围应作限缩解释。物业服务企业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独立承担责任,相互间并无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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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