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赋予的行政监督权作出的责令改正答复行为,并非基于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作出的内部管理行为,也非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而是法律赋予村民“特定法律技术”的权利。村民起诉乡镇人民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法院应予受理并责令答复。法院在审理答复内容的合法性时,对仅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做依据的,应当适用保护规范理论,驳回村民的起诉;对有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院应当审查村委会的义务是否属于合同义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义务,不能以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监督属于程序性监督为由,驳回村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