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弥补列举式立法的僵化与滞后,《著作权法》在著作权权项配置中设置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考察该项权利的司法适用,可发现判决中对兜底条款适用的正当性论述普遍不足,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衔接也缺乏统一性,有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嫌疑。在法解释学的立场,兜底条款的适用限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行为,且该行为利用了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其他权利”仅限于著作财产权与法定之权,并不包含著作人身权以及当事人的自设权利。但兜底条款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以及著作权法基本理论隐含着的深刻内在矛盾,都表明兜底条款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无法消除,破坏了法律的可预见性。从立法论的角度,未来立法时建议删除兜底条款,可通过调整立法方式、区分保护权利与利益等方式来弥补制定法的滞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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