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磋商机制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前置程序,具有柔性执法,高效经济的优势,是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重要一环。但是磋商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在理论上没有统一的说法,实践中对磋商协议的执行也不明确。明晰磋商协议的行政协议性质是研究磋商协议效力的首要前提,将磋商看作一种协商行政行为,从而可以明确磋商协议的行政合同法律效力。实务中磋商协议经司法确认后才存在强制执行效力,而这与磋商协议的公法属性不协调,应当直接赋予磋商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最后,为了对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在磋商协议的效力审查中也要兼顾合法性要素和合约性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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