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条从立法上确立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法院对被告做出带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建议、协调使其改变,原告也自愿撤诉,从而使案件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这种立法与司法的现实冲突,需要我们对该原则进行深刻的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