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字经济背景下的网络零售交易过程包含平台、消费者、商户三方主体,且因网络零售服务大部分都是无偿的或不直接向消费者收费的,导致网络零售平台搭售行为较传统行业搭售行为更具隐蔽性和复杂性。我国于2022年8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创造性地引入了数字平台反垄断“专条”,然而仅对数字平台搭售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难以规制具体行为。在网络零售市场占有支配地位的阿里巴巴向消费者提供其旗下淘宝的网络零售服务的同时,以消费者必须接受支付宝的支付结算服务作为完成购物过程的条件。以国内外观点综合的“四要件”为视角,认定上述行为对消费者自由选择服务提供商的权利及公平竞争秩序造成损害,从而构成搭售。基于我国国情,应当坚持立法导向,以明确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执法机构的具体职责完善反垄断法的外部规制;加强事前监管,引导网络零售平台间良性竞争,发挥行业内部管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