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民间借贷当中,存在着大量以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关系的担保即买卖型担保。买卖型担保与让与担保存在较多共同点,但在标的物转移时间上存在差异。因此,买卖型担保在种类上应当属于后让与担保。《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66条的规定体现了"物权法定缓和主义"的立场,至少在担保物权领域体现了"物权法定缓和主义"的倾向。这种立场的转变为后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空间,有利于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因此,对于已办理预告登记或备案登记的后让与担保,鉴于其进行了一定的公示,故,应当肯定此种场合下后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