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规则,我国环境法学界的多位学者亦以政府为自然资源的代表人说、政府的环境监管职责延伸说、政府掌握的诉讼资源丰富说、社会组织的诉讼能力不足说为论据,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然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及其司法实践,与我国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双渠道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初衷相违背,且存在边缘化与虚置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风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符合风险预防原则,更有利于公众参与,故在寻求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时以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主导,在一定程度上更为适恰。
- 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