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并正式推行至今,乡镇政府在公共利益管理领域是否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适格被告,一直是实务中颇具争议的话题。属地管理模式下乡镇政府的职能定位与公益管理职责相契合,其在公益管理领域具有法律法规及规章确定的法定职责、上级机关及规范性文件指令产生的职责、先行行为引起的附随义务、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等四方面内容,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适格被告。在与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竞合的情况下,应结合具体职责情形,准确判断适用单一被告或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