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合法性理论的研究,我国的研究者一直难以摆脱"韦伯式"的类型学和选举式授权的窠臼。这些研究导致了一种想当然的立场:法理型合法性是"韦伯式"类型学的唯一评判标准,同时西方程序正义和大众选举授权模式成为法理型权威的唯一有效形式。而在韦伯那里,程序正义侧重于法律意义上的过程,而不仅仅是选举程序,选举也是精英选举而非大众选举,因此法律的程序正义与大众选举授权在韦伯的思想中是对立的、无法结合的两种方式,但经由自由主义的改造后,却成为西方的主流意识形态。这些研究忽视了韦伯对权威主体与合法性关系的研究,对执政党权威的判断拘泥于既有价值标准,忽视了权威整合价值规范和秩序重建的根本性作用,导致了对绩效合法性的片面理解。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的自我革命性锻造和党的十九大新阶段系统的顶层设计,证明了执政党的成长过程也是合法性建构的过程。在现代化进程中,执政党权威是合法性的来源,而非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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