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对抑制冲动离婚,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双轨制的离婚制度下,《民法典》仅对登记离婚一侧增设冷静期,诉讼离婚制度却并无变化,两种制度之间成本的失衡造成了两种制度间衔接的不畅,“逼迫”人们选择诉讼离婚的方式,有悖于离婚冷静期设立的立法本意。从登记离婚一侧看,可增设排除适用冷静期的例外情形;从诉讼离婚一侧看,可对离婚方式的选择施加限制,实现双轨制制度衔接的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