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1222条第1项作为医疗过错认定的主要依据,改变了《民法典》第1221条确立的“当时的医疗水平”标准,导致我国医疗过错认定标准混乱。就《民法典》第1222条的性质而言,区分认定说更符合第1221条和第1222条的逻辑关系,也为医疗机构提出反证留下制度空间,应予采纳。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的相关立法经验,我国应进一步平衡各项医疗过错认定因素的证明作用,明确医疗机构对法律推定情形中的违反医疗规范行为可提出反证,同时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的范围作限缩解释,力求厘清我国医疗过错认定标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