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厘清快播案的性质,首先要划分技术层面的快播和管理层面的快播,在快播案的罪与非罪的判断上,分歧的实质并非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技术本身是否有罪,而在于对技术管理行为的刑法学认知差异。快播案折射出了我国互联网管控重心由网络用户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转移的动向,这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范围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并使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性带上了浓厚的先入罪后确定罪名的色彩。此外,扩张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范围的快播案,在定性上所体现的出罪禁止思维和类推入罪思维需要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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