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般认为,要成立诈骗罪,除了欺骗他人而使之交付财物之外,作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还要求发生了财产性损害。不过,近年的判例主张通过对欺骗行为的限定解释,来划定诈骗罪的界限。具体而言,要认定为欺骗行为,首先,必须存在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实行行为,尤其是在行为人没有积极地陈述虚假事实的场合,能否被评价为"举动欺骗"就尤为重要;其次,虚构的内容必须属于"判断是否交付的重要基础事项"。这种"重要事项",是从交易的性质或者目的来看一般性地、类型性地具有重要性的事实。诈骗罪是以财物或者利益的转移作为处罚对象的犯罪,既然就"重要事项"陷入错误认识的被害人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而实施的这种交付行为本身能够被评价为本罪的法益侵害,那么,成立诈骗罪就未必以发生了财产性损害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