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互联网金融模式之一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常常在发生异化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规制,其入罪机制与行刑边界应当在理论建构上引起重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行政犯,应在把握其"二次违法性"的基础之上,通过"量"与"质"的结合划清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边界。实质上经营货币存贷业务与司法上"量"的标准都只是本罪适用的必要不充分条件,"量""质"齐备才是充要条件。本罪法益的"质"具体化过滤为国家存贷制度这一形式侧面与存款的流动性风险防控这一实质侧面。由此,"存款"应当被限缩解释为商业银行意义上用于存贷业务的资金,本罪应当被解释为具体危险犯,"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存款的流动性风险作为个案判断具体危险的标准。当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被用于非法经营货币存贷业务且出现金融学意义上明显的存款流动性风险时,才有本罪适用的可能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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