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该罪虽规定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之下,但其法益应定位为生物安全下的公共卫生安全而非生态安全下的生物多样性。在生物安全法益观导向下,本罪的犯罪对象应限于自然疫源性陆生野生动物;“以食用为目的”应限制为“以公众食用为目的”;“情节严重”应以“具有引发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作为实质性的判断标准,以避免“唯数额论”的误区。本罪与非法狩猎罪存在想象竞合,应在各自犯罪构成之内判断“事实情节较重”,从一重罪处置;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想象竞合,需要结合入罪数额等因素对从一重罪做出具体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