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以2006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公布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基于“委托-监督-代理”的三层代理框架,从执行董事获授权益的视角实证检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具选择的自利性问题。研究发现:股权激励中执行董事获授比例越大,公司越倾向于选择折价力度大、获利水平高的限制性股票作为激励工具,且当被激励董事干预股权激励设计的能力更高、动机更强时,上述作用更为显著。提高董事会及薪酬委员会的独立性,强化机构投资者和审计师的监督有助于约束执行董事参与股权激励设计时的机会主义行为。进一步分析发现,当执行董事成为激励重心时,公司采用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时折价程度更大、限售期数更短、解锁期数更少、业绩条件更加宽松,即方案细节更具有福利性质;被激励董事出于自利动机选用的限制性股票方案不能促进企业绩效及企业价值的提升,未发挥应有的治理作用。本文的研究发现不仅丰富了股权激励工具选择动因的相关文献,而且对于进一步完善股权激励管理制度,避免“治理工具”沦为内部人“牟利工具”,具有重要的政策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