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广播组织赋权在权利客体的界定上存在着"广播信号"与"广播节目"的争议,虽然国际立法选择了"基于信号的进路"构建广播组织权,但将广播组织选择、编排的节目载体作为权利客体,不仅会造成法源的混淆,也会导致客体类型的繁杂。在技术主义的影响下,广播组织的界定也将网播组织排除在外,导致国际公约所构建的保护制度无法满足广播组织在网络时代的需求。因此,广播组织赋权必须先从广播组织劳动成果的保护出发,明确权利客体为"由广播组织选择和编排的、按一定顺序排列的节目群",同时排除技术主义的影响,将网播组织纳入到权利主体的范畴之内。在此基础上,从权利客体的利用行为出发,明确转播权、复制权、公开播放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均为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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