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上,当下存在着一体化审查模式和区别化审查模式两种进路。一体化审查模式不区分一般过失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归责标准,无法阐明为结果加重犯配置严厉法定刑的实质根据,易于忽略对基本行为危险性的审查,进而导致结果加重犯的滥用困境。区别化审查模式要求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除具备一般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要件之外,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还应具备直接性关联,但该模式下的诸种学说均存在不足。应当将直接性关联拆解为特殊危险创设与特殊危险实现;以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事实和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作为特殊危险是否被创设的判断资料;以特殊危险是否显著升高界定基本行为的成立范围;在存有介入因素的场合,应当基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理论,根据“意志选择可能性”与“因果流程替代性”标准,判断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加重结果之归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