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形成权在民法上的特点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便可以让该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当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在诉讼场域中进行时,实体法和诉讼法对这一行为会存在不同的评价,因而很可能存在形成权的权利人因为诉讼上不适法的行使,导致诉讼上未获法院实体的评价,但形成权在实体法中因其特性已经消灭的情况,当事人在后续诉讼中要求再次主张该形成权时,程序上因不受既判力的限制可以再次提出,但是实体上已无对应的权利。从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形成权的目的来看,通常是将行使形成权作为一种诉讼上攻击防御的方式。因此将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形成权这一行为看作法律行为,并且以程序上对权利行使的判断结果作为解除条件,附加在行为之上,能够使问题的解决具备相应的弹性,并且将对诉讼行为安定性的影响降至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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