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法人组织内涵的高度空心化,不可避免地引起主体泛化。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制度同样适用于第三民事主体,但应当予以必要的重述。权利能力并非概念空壳,权利能力与主体也并非同义反复。权利能力的内涵是意志,行为能力的内涵是理性,理性是意志的特别法。自然人成为主体的要义在于独立意志,组织成为主体的关键在于意志独立,而意志独立已经进入理性范畴,故而对于组织而言,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重叠。非法人组织区隔于法人的内在结构同一性,在于意志独立方式不同。德国法上的合手原理,去掉日耳曼法元素后,可兹借鉴。不仅不应当将合伙从非法人组织排除,相反,恰恰应当以合伙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一般法,横向上与法人相区隔,纵向上以之为元规则渐次衍生、型塑甚至类推适用于各类其他非法人组织。以合伙为内涵的非法人组织,给实践中的疑难主体问题提供了更开放的解释空间,教义学上回正主体泛化趋势的同时,也使主体法上的双重二元结构得以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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