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工智能按照其智能等级具有"强弱"之分,但因为在刑法理论上不能实现对强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刑罚适应能力、能否实现刑罚目的等方面的周延解释,因此强人工智能不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同时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安全生存、发展的考虑,法律也不应赋予强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针对涉人工智能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设计人员或使用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对强人工智能导致的但无法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危害后果,可以通过建立某种类型的保险制度作为刑事责任承担的补充,用来赔偿强人工智能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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