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以前通过《刑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但各自存在事后性和主体限制性的缺陷,由于民法既调整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调整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于民法中增加个人信息权以更全面的保护个人信息。《民法总则》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排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客体为具体人格利益,同时,该法条的性质为强制性规范,是连接公法与私法的"桥梁"。但在《民法总则》条文中,个人信息的定义、权利的内容均不明确,因此应当通过个人信息"可识别"的特性明确其含义,根据个人信息控制理论明确权利主体享有个人信息知情同意权、个人信息查阅权、个人信息修改权、个人信息收益权和个人信息删除权,并且个人信息权主体自然人的理解不仅包括生者,还应当包括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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