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犯罪工具是对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之"供犯罪所用财物"的理论称谓。源于刑事处分公正性及功利性的价值诉求,犯罪工具的没收应当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权属限制和量度限制。前者的要义在于犯罪人本人所有之财物,至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变更则不在此限,但要建立第三人损失补偿制度以保护因没收遭受损失的第三人合法权益;后者的运行需改"必没"为"得没",并引入公法的比例原则,进行妥当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三个纬度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