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争端解决方式,因其高效率、保密性以及专业性等特征,成为一种受到众多商事主体选择的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在我国的商事仲裁实践中,不仅包含具有涉外因素的争端提交境外仲裁的情形,还出现了无涉外因素的争端约定提交境外仲裁的情形。有的司法理论认为,仲裁权属于国家司法权的部分让渡,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因此否定无涉外因素约定境外仲裁的协议效力,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观点。但是,将仲裁权视为司法权部分让渡的理论将会导致仲裁偏离仲裁制度的核心——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生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直接干预,同时,这一理论指导下的司法实践将会严重影响中国仲裁的国际形象,还将对中国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接轨形成阻碍。以仲裁的性质为切入点,可以得出仲裁权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生的权力的结论,同时,结合首要管辖权原理,论证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以无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的约定境外仲裁的协议无效的做法存在法理上的错误及其产生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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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