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对涉互联网平台作品数据集合的保护存在缺陷和不足。一方面,受限于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以汇编作品给予作品数据集合保护并不一定可行,《著作权法》也未将数据集合或数据库作为作品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尽管可通过对单件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给予作品数据集合间接保护,但其适用范围受限,由此会带来社会成本。是故,还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数据集合加以保护。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时,需着重分析系争行为是否造成所涉作品数据集合被替代以及互联网平台在作品数据集合创建过程中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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