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资本缴纳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在承认股东出资自由的同时,对债权人的利益能造成极大的损害。法律明确规定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非破产情形下该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在学术界有争议。基于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从《民法总则》《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找到相关依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鉴于不逾越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相关工作,禁止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该规定并未严格遵循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且穷尽所有措施仍无法清偿的规定与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实践中并不具备可操作性。相关部门应对该规定进行完善,首先以公司的财务状况符合持续性偿债能力的丧失为前提条件,其次将董事会催缴程序前置,最后债权人应先向公司主张权利,在其不能偿还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 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