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深入,《草原法》研究应当给予重新审视。与原有的立法体例相比,相对统一的立法模式优势更为突出。草原生态环境立法价值也应当由结果防控论向风险预防论转变。针对《草原法》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本体性问题,应通过平衡内部政策性条款,设计双向立法衔接,明晰监管体系与监管职权的范围等措施加以解决,最终通过完善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等多元救济途径,实现构筑草原生态环境立法的多维优化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