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使用数据行为的刑法规制

作者:王惠敏; 左大鹏
来源: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40(05): 14-125.
DOI:10.16387/j.cnki.42-1867/c.2023.05.002

摘要

相较于非法转移数据,非法使用数据具有根源性和直接性;非法使用数据行为不仅无法为现行刑法罪名所涵盖,也难以为其他法律有效规制。为了弥补刑法处罚漏洞,我国刑法需要推进对非法使用数据行为的入罪化进程。详言之,首先,非法使用数据犯罪应当与现有的侵犯数据安全犯罪入罪标准保持一致,符合法定性属性;其次,对于“非法使用”的理解,应当既包括未经数据主体许可使用数据的行为,也包括经数据主体同意合法收集其数据,却在收集之后违反前述规则、目的、方式及范围而使用其数据的行为;再次,关于“情节严重”,应当在参照非法转移数据情节严重情形的同时,根据非法使用数据行为造成的损失、行为类型以及数量综合进行判断;最后,应当将符合公共利益和数据控制者正当利益的情形作为该罪的出罪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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