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条的解释将会决定保理合同的适用范围。该条列举了保理合同的四项服务内容,虽然在理论上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即构成保理,但在解释论上应该根据保理合同的性质进行限缩解释,提供资金融通或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两者必居其一,保理商不能在不提供上述服务时任意选择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作为唯一的合同内容。现有债权和将来债权均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但是这些债权只能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合同产生的金钱债权,包括票据债权。将来债权不一定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只要在将来债权产生时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债权范围即可。关于禁止让与金钱债权的约定对保理商绝对无效,但不影响该约定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