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立法法》于2015年作出修改,赋予了所有设区的市行政立法权,并以第82条对其权限作出了限定。这种"欲放还收"的制度设计,是基于现实的阶段性选择,而非理论逻辑推演的结果。实证分析表明,《立法法》对设区的市政府规章事项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影响或制约了地方立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有效满足地方政府的立法需求,应首先基于解释论,对事项范围作扩大解释。在解释困境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转换视角至立法论,考虑取消对事项类型的列举式规定,赋予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立项裁量权,在多元主体的互动中明确立法需求。以地方性问题的解决为出发点,确定与政府职能相契合的事项范围,聚焦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治理实效,以此来发挥规章在设区的市政府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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