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学界,现有研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损害责任的认识不充分、研究角度单一;在实践中,现有立法未能关注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损害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导致执法、司法不顺畅。因此,建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损害责任制度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应当在界定损害内涵、外延和比较法考察的基础上,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损害责任进行界定,并对责任作出限制。责任界定中,损害行为无须具备违法性;损害事实认定可以参考技术法规;举证责任分情况适用倒置,举证标准达到盖然性即可;归责原则采“二元论”。最终,要建构“公法—私法”救济结合的“司法—行政—社会”三元责任制度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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