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开创了官民协商、友好共治的新局面,但在参与主体范围上却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其中以磋商权利人与辅助第三人的范围争议尤甚,为此,亟需在厘清环境主管机关、保险机构以及公众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定位前提下,对磋商权利人及辅助第三人范围做出合理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