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刑法对鉴定问题仅作原则性规定,如何认定刑事司法上的"精神病人"仍是理论和实务中的难题。美国围绕精神病辩护先后发展出麦纳顿规则、不能控制规则、德赫姆规则和实际能力规则,已撇开对"精神病人"医学概念的刨根问底,将其纳入既定的程序机制内解决。本文将分析我国刑法第18条与美国精神病判定四项规则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弥补我国精神病辩护的缺失,区分医学、法学标准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