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工智能虽然在特定领域拥有超凡的运算能力,但是在法哲学视角下并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和现实基础。从法哲学的普遍逻辑讲,人工智能不具有人格的主体性要素。人的主体性要素在西方哲学中是基于需要和自我意识形成的价值观念,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则体现为社会实践活动。人工智能的本体从概念到符号,仅注重逻辑排序,这导致其不具有人的价值性和实践性。从民法哲学上讲,人工智能既无法满足法人格实体说和目的说要件,也不具有法人格的拟制说基础。由符号构成的人工智能缺乏公司法人的组织性和目的性,且不可拟制。弱人工智能时代,为回应社会现实、助推司法实践,应将人工智能定位为法律客体。
-
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河南农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