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骗取贷款罪近年来在司法实务中呈现出了一种滥用化现状,原因在于立法之初的定位错误以及司法解释的恣意扩张,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骗取贷款罪被滥用化的深层原因在于"重管制,轻自治"的经济模式。在我国的金融体制逐步克服金融抑制模式的弊端,实现从"重管制,轻自治"向"重自治,轻管制"转变的背景下,骗取贷款罪节制适用的路径在于:认清本罪属于非法定犯的行政犯的属性;在经济犯罪体系中将本罪定位为制度依存型经济犯罪;构建金融信用安全-信贷资金安全的阶层式法益结构。通过这种方式对于本罪的适用范围进行必要的限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