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科学认定四荒地经营权法律属性与“再流转”的规范含义是解释四荒地经营权再流转规则的基础。基于历史解释、物债界分的认定标准和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目标的考量,四荒地经营权承继于原四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定性为用益物权。“再流转”的规范含义应指土地经营权设立后的处分行为,由此可认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构成四荒地经营权再流转规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四荒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公示同其设立一样,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与《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登记属性不同。由此,未经登记不影响四荒地经营权再流转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