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是强制性规范干预私法自治的引致与概括授权条款。鉴于社会转型时期特有的现实状况,在存疑时应将第153条第1款诠释为"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价值表达,以尽可能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和保护交易安全。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判断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规范目的设定的合宜程度,着眼于强制性规范干预私法自治的正当性;二是规范目的和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手段之间的理性联系,意指强制性规范干预私法自治的合理性。法律行为违法可划分为主体、目的、标的与程序性违法,应结合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并依比例原则予以具体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