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技术加入的基础上,数据不再是人们实践活动的“副产品”,而是具有价值性、财产性的客体。在数据类型化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数据来源、数据生成等多重要素,数据相关主体可享有数据权益。参考借鉴法律权利的构造等理论,根据利益、资格、自由行为和法律认可等构成要素,数据权益也存在类似的内部构造。在数据权益确定的前提下,数据权益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如何在不同数据权益之间进行比较,进而判断哪一数据权益更优,“动态比较”思维方法应当更好总结提炼并予以适用,以此从静态和动态两个维度观察数据权益、构造数据权益。
-
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