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主要关注企业人合性与企业法律制度建构之间的理性关系。企业人合性是基于组织成员之间信任与合作等特殊关系而产生,同时关涉组织运行状态的一种隐性制度安排。作为组织契约所关注的要素,人合性本质是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弱者权益保护的契约性问题,在调整方式上无需法律强制介入或干预。在表征人合性的投资份额转让、经营表决机制、组织成员人数限制等方面,法律强制介入表现出渐趋消减的趋势。因此,相较于通过法律强制增强人合性而言,尊重组织成员基于商业逻辑而对人合性进行的契约设计应是理性选择。立法过度强化人合性以及司法在处理此类问题的教条化倾向,不仅不当干预了商事主体的交易自治,而且严重偏离了商事交易需求。在《公司法》的新一轮修改过程中,建议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的路径弱化甚至删除投资份额对外转让的刚性限制规则,适当容忍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限问题,在坚持多数决的前提下容忍引入股东会一致决、股份公司限制股份转让等公司章程条款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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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暨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