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际条约通过“转化”和“纳入”进入国内法体系。对于采取“纳入”方式的条约,学界主流观点以“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的二元对立,认为条约无需经过国际私法即予适用。然而,如未经国际私法指定准据法即适用条约,则无法回答法院适用是哪一国家国内法中的条约,进而也无法认定哪一缔约国所作保留具有意义。CISG作为全球范围内最重要、最成功的国际民商事条约,已通过“纳入”成为我国国内法。本文通过溯源CISG谈判历史,发现第1条第1款明确拒绝了其前身ULIS“排除国际私法”的规定。考察国内外司法实践对保留效果的认定,进一步证明了CISG第1条第1款有具体的国际私法意义。具体而言,在符合CISG第1条第1款a项时,依“共同缔约国法理论”,公约作为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国内法中的“共同法”适用,应考虑所有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作出的保留;在符合CISG第1条第1款b项时,公约作为准据法国国内法的一部分适用,应以准据法国所作保留为准。无论采取哪一种途径,国内法院适用的条约不再是国际公法,而是国内私法,因而以国际私法的指定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