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是立法机关在第1款的基础上作"肯定式"列举的注意规定。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将第3款认定为特殊防卫制度或无限防卫制度不仅没有正当性基础和逻辑基础,而且不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于欢案正是不能正确界定第3款与第1款之间的关系,导致司法机关在无形中增加唯结果论情形的典型案例。将第3款界定为第1款的注意规定,将有利于破除司法机关适用正当防卫过严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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