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宜粗不宜细”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而出现,在经验视角中粗放和精细的区分常常从法律文本的角度展开,其区分标准取决于立法者意欲通过立法活动建构一种框架型还是精密型的法律秩序。通过对立法数据的统计能够发现,在整体视野下三十年来我国法律文本的条文和篇幅均呈现增长之势,立法技术所建构的框架型法律秩序在数量上多于精密型秩序,但精密型秩序在法律实践中则更为频繁地被适用;而在具体法律视角中,精细型技术细致地雕刻着精细型秩序。从理论的视角观察,两种立法技术的适用阶段各有不同:粗放型技术所进行的秩序建构本质乃是较大规模的法律移植,并在某部具体法律产生的初期发挥作用;而精细型技术的实质是伴随着社会精细化的动态过程而进行的对秩序的完善。在选择法律技术时,应当在不同层面考虑国家发展趋势与需求、法律的发展阶段和修改成本等因素。而当我们对立法技术进行反思时,发现精细型立法技术并非主张法律万能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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